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启兵,男。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克玲,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振,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世浩,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上述两次吸食毒品行为,于2014年1月1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书照,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启兵、被告人刘世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启兵及其辩护人孙克玲、被告人杨振及其辩护人沈伟良、被告人刘世浩及其辩护人陈书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初,被告人马启兵为贩卖毒品,与被告人刘世浩计议,由被告人马启兵出资人民币35500元,被告人刘世浩负责到广东省向被告人杨振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刘世浩于2014年7月17日携带现金34500元与董某(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同月18日,被告人刘世浩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镇超市楼上旅馆二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2500元的价款向被告人杨振购买甲基苯丙胺488.5814克,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31500元。其间,被告人马启兵在靖江市通过ATM机存入人民币1000元至被告人杨振农业银行账户。同月20日,被告人刘世浩携带上述毒品与董某乘车至无锡汽车站,被告人马启兵租用出租车1辆至无锡汽车站接运二人,后被告人马启兵、刘世浩在途经江阴大桥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杨振在广东省东莞市某超市楼上408房典租屋内,向刘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后公安机关在该屋内抓获被告人杨振,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9055克。归案后,被告人刘世浩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启兵、杨振、刘世浩,宣读了证人刘某甲、冯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依法扣押的电子称、手机等物证及依法提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监控录像及相关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启兵、刘世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启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世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启兵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马启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马启兵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杨振构成贩卖毒品罪亦无异议,但提出指控被告人杨振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振不是马启兵、刘世浩的上线,而是与马启兵、刘世浩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属于居间介绍且情节较轻;涉案毒品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杨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十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世浩辩称,其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属于从犯。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刘世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世浩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被告人马启兵以贩卖为目的与被告人刘世浩计议,由被告人马启兵出资、被告人刘世浩联系卖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刘世浩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振,谈妥以每克人民币6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振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世浩携带被告人马启兵给付的现金34500元与女友董某(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在东莞市某镇超市楼上旅馆二楼一房间内,被告人刘世浩向被告人杨振支付现金人民币31500元,被告人杨振给付被告人刘世浩1袋甲基苯丙胺,其间,被告人马启兵在靖江市通过ATM机汇入人民币1000元至被告人杨振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月20日,被告人刘世浩携带上述毒品与董某乘车至无锡汽车站,被告人马启兵在靖江租用出租车1辆至无锡汽车站接二人,在行至江阴大桥收费站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刘世浩的双肩包及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88.5814克。归案后,被告人刘世浩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4)2175号理化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0日在江阴大桥收费站北侧对苏M×××××出租车进行搜查,从刘世浩携带的黄色背包中查获1袋白色晶体,净重488.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61%;从刘世浩口袋内查获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17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被依法收缴。(2)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靖)公(物)鉴(痕)字(2014)13号手印鉴定书,证明在苏M×××××出租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自封袋表面提取的指印与送检的刘世浩右手拇指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3)被告人马启兵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左右,其给了刘世浩三万三四千元,刘世浩用这钱找他的朋友拿毒品,到靖江来卖。其给的是现金,还给了刘一个双肩包,后来刘世浩打电话让其再打1000元钱过去,说钱不够,其打1000元到杨振的账号。20日下午6点左右,刘世浩打电话让其去无锡车站接他,其打车过去,到江阴大桥收费站时被抓。(4)被告人杨振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初的时候,小刘(刘世浩)打电话给其,问其能不能拿到东西(冰毒)。后通过电话商议,小刘购买500克冰毒,每克65元。过了两天左右,小刘和他女朋友到东莞找其,在东莞某聚龙江合家欢下面的典租房的一个房间刘给了其31500元现金,并说剩下的1000元让朋友打过来,其将卡号62×××19报给小刘。后其把装有冰毒的塑料袋给了小刘,小刘的朋友也将1000元钱打给其。(5)被告人刘世浩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中旬,老马(马启兵)让其去广东帮他买500克冰毒,其通过电话与杨振联系并商定每克65元。2014年7月17号左右,老马给其34500元现金和一个黄棕色的背包。后其和女朋友董某从无锡坐飞机至广州,再到东莞,杨振安排他们住在超市附近的小旅馆里,其给杨振31500元,还差1000元让老马汇给他,之后杨振给其一包冰毒。20号下午三、四点钟,其打电话给老马,老马说去无锡接其。然后车子开到靖江大桥收费站时被抓获。老马买冰毒是卖的,其也曾帮老马送过冰毒。因为其手机欠费了,不能打电话,其与董某交换了手机,董某手机上显示给其的信息实际是其发给董某的。(6)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刘世浩和其一起去广东东莞,刘世浩带了一个黄色背包,一个20多岁的男的把他们带到宾馆。20号下午其和刘世浩从东莞到达无锡,上了一辆蓝色出租车,在靖江收费站被抓。其手机上“将东西保管好”的短信不是其发的。(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7月20日马启兵租其车辆到无锡汽车站接人,因其车要交班,其联系冯某的出租车,后二人和马启兵一起去了无锡汽车站,接了一男一女,在开至江阴大桥收费站时遇到了警察检查。(8)证人冯某证言笔录,证明7月20日刘某甲联系其到无锡接人,其驾驶苏M×××××出租车和刘兰光、一穿黑衣的男子一起在无锡车站接了一男一女,然后返回靖江,在江阴大桥收费站被警察拦下来检查。(9)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7日15时许,马启兵在靖江市中国农业银行江平路支行ATM机上存款,同日杨振卡号为62×××19农业银行卡上有1000元现金存入。(10)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出行信息,证明刘世浩与董某于2014年7月17日从无锡乘飞机至广州的情况。(1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刘世浩手机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7月18日刘世浩手机收到来自董某手机(151××××2227)的信息“包有没有动,没人动就别下来,刚才我看见后面上的人,站在你那个位置”、“在包外面,用手抓一下,在不在”;来自小振的信息“你不给钱谁给?我给你垫个屁”、“我不管,你真是得寸进尺,管你吃管你住,你还不满足”;刘世浩发至小振的信息“我怕不够,就八百整”、“草,我看你给了没”。(12)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马启兵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至7月20日期间,马启兵与刘世浩有过多次电话联系。(13)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董某手机里部分通话录音手机照片及录音文件整理文本,证明2014年7月12日刘世浩对董某说“小振那拿不到了,天天缺货”、“只拿到235”。(1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马启兵处扣押了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从刘世浩处扣押了蓝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卡号为62×××76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97的邮政储蓄卡一张;从杨振处扣押了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卡号为62×××19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39的建设银行卡一张、电子秤一个。(15)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马启兵是男女朋友关系,其知道马启兵卖毒品给孙某某、叶某某、“曹老三”等人。马启兵平时在靖江从事贩毒活动,其吸的毒品也是他提供的。刘浩然(刘世浩)和马启兵一起贩毒,专门帮马从外地拿货,出货的事情是马启兵自己联系,有时候刘浩然会帮着送货给下线。马启兵曾接到刘浩然发来的信息,好像说钱不够了,后马启兵带其到靖江西环红房子宾馆农行ATM机上汇的款,不是1000就是2000元。2014年7月20日的时候马启兵告诉其刘浩然去找毒品上线了,今天回来,后马启兵叫出租车接刘浩然的。(16)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3月份在靖江市某酒店内向马启兵购买了0.7克冰毒,价值250元。(17)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马启兵手机QQ记录,证明马启兵与“无锡KK”QQ聊天时,对方问“有肉吗”马启兵讲“感觉可以的话,拿一套我给你4500”对方问“现在一个多少?要好东西”马启兵回“300左右吧,几乎不走小包”等。(18)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当庭出示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证明被告人马启兵辨认出其手机和银行卡,被告人杨振辨认出刘世浩及其手机、电子秤、银行卡,被告人刘世浩辨认出杨振及其手机和银行卡。杨某辨认出“小马”即马启兵。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杨振在广东省东莞市某超市楼上408房典租屋内,向刘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后公安机关在该屋内抓获被告人杨振,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905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化)字(2014)2384号理化检验报告、泰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2014年8月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镇聚龙江合家欢超市楼上旅馆408房间一蓝色手机盒内查获2袋白色晶体和一个电子秤。其中一袋白色晶体净重3.4740克;另一标有“杨振、望东村卫生站”字样的塑料袋内5小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3153克、02550克、0.3438克、0.2522克、0.2652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被依法收缴。(2)被告人杨振的供述,证明其被抓当天,刘某乙给了其200元并拿了两个小包玩,每个小包至少0.3克冰毒。(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凌晨,其到杨振的典租屋玩冰毒并准备给杨振100元,杨振说给200元,并给其2个塑料小包,每个里面至少0.3克,其将其中一包先放在了杨振那里。到了下午1点左右,有警察进到房间里来查获了毒品。(4)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杨振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刘某乙到杨振的典租屋给了杨振200元,杨振拿了两包塑料袋,里面至少装了0.3克冰毒给刘某乙。下午1点多钟,公安人员查获了毒品。(5)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证明戴某、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杨振。证明本案的证据另有:(1)靖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马启兵、刘世浩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4年7月20日16时许侦查人员跟踪MG2616出租车至无锡长途车站,19时许,在江阴大桥收费站将乘坐苏M×××××出租车的马启兵、刘世浩抓获并查获毒品;2014年8月6日13时许,靖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东莞市某镇合家欢超市楼上旅馆408房间内将杨振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的情况。(2)靖江市公安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马启兵毒品检测为阴性,刘世浩毒品检测为阳性。(3)(2003)建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靖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靖江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马启兵曾因犯绑架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刘世浩、被告人杨振因吸毒分别被行政处罚等情况。(4)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马启兵、刘世浩、杨振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启兵、被告人刘世浩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运输至异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启兵、被告人杨振自愿认罪,被告人刘世浩自愿认罪并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启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启兵的辩护人提出“马启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以及被告人刘世浩及其辩护人所提“刘世浩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启兵、被告人刘世浩共同计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并商定由马启兵出资,刘世浩负责联系被告人杨振并恰谈毒品价格、赴杨振处交易毒品并将毒品运至泰州,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均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刘世浩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振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杨振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杨振不是马启兵、刘世浩的上线,而是与马启兵、刘世浩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属于居间介绍且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世浩联系被告人杨振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与杨振电话商谈毒品价格、数量,后又由刘世浩将毒资直接交付给杨振,杨振将毒品给付刘世浩的事实,得到了本案三名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的印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杨振将刘世浩介绍给他人购买毒品,因此,其行为显然不属于居间介绍,而应认定其系本案毒品交易的上线,其与被告人马启兵、被告人刘世浩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近500克,数量大,不属于情节较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世浩所提“其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世浩明知被告人马启兵贩卖毒品,而参与计议并积极联系、恰谈、购买毒品,足以认定其系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以及被告人杨振、被告人刘世浩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启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刘世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0日止。)四、追缴被告人杨振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启兵、被告人杨振、被告人刘世浩的手机及电子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爱华
代理
审判员 徐 佼
代理
审判员 陈蓉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楠附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