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梁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以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在1994年10月份开始同居,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同居关系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梁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 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幸小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