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春、被告人苏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吴某(绰号:“勇狗”,另案处理)经密谋后,苏某驾驶租来的一辆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轿车搭载吴某窜到化州市南盛街道办某不锈钢厂门口附近,由苏某在车上“望风”及接应,吴某持随身携带的介石下车走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大众牌小轿车(车牌号码:粤ky××××)副驾驶室处,持介石将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介破后窜入车内,将李某放在车内小储物柜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另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某通过其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1500元给被害人李某。为此,李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车协议、粤ky××××车辆资料、作案车辆gps轨迹信息及相关查询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维修汽车单据、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照片、证人苏某权、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通过家属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能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青
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