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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50号

张洪斌与刘忠文、刘占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20-06-0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洪斌;刘忠文;刘占海;刘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张洪斌,男。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文,男。被告刘占海,男。被告刘占玲,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斌与被告刘忠文、刘占海、刘占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刘占海、刘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斌诉称,原告于1995年准备盖房自备沙料200多立方米,六间房的地基已打完。后原告来街里,委托被告刘忠文看管房场及沙料,但被告刘忠文、刘占海、刘占玲使用了原告备用的沙料在原告房场盖上了房子。原告因此事找过被告,被告称给原告沙料款和打地基工时费。2013年原告又找到被告索要沙料款和工时费,但被告拒绝给付,双方协商多次都未达成协议,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沙料款5,000.00元、打地基工时费2,000.00元,共计7,000.00元。

被告刘忠文、刘占海、刘占玲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不存在,三被告自已承建的房屋均是经过法定审批手续,自己购买原材料,或是从他人之处购买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被告自行雇佣勾机、购买沙石打造地基,不存在占用原告所谓的房场及沙料进行盖房。

原告诉求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的不当得利,亦没占用原告的地基和沙石,被告刘忠文也不存在受托于原告管理房场和沙料,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洪斌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原告曾是林场户,经林场批准建造6间房,95年原告备沙料,后来房子没盖上,沙料被被告使用,以上事实存在。2、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原告曾是林场户,经林场批准建造6间房,95年原告备沙料,后来房子没盖上,沙料被被告使用,以上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王某于1996年调走,之后发生的事情其并不清楚,只能证明原告在1994年、1995年申请宅基地盖房子,具体地址在哪,证人无法明确,原告拉沙料具体拉到哪里、拉多少,证人确定不了,其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实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姜某证实较笼统,证人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姜某的陈述,仅能证明本案原告曾是林场职工,曾于1995年在林场盖房,二证人曾看到原告用牛车拉沙料,但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沙料被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刘忠文、刘占海、刘占玲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曲某证言,证实被告在建房时地基是被告自己挖的,沙料是被告自己购买的。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被告在建房时地基是被告自己挖的,沙料是被告自己购买的。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在建房时地基是被告自己挖的,沙料是被告自己购买的。4、房产证复印件三份,证实三被告自己的房屋是经过法定审批部门核准后颁发了产权证,被告房屋均是合法取得,不存在占用原告房场,使用原告沙料,原告说的申请审批批给原告是不存在的事实,刘占海与刘占玲房屋取得方式是买售,不是自建,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人陈述不真实、事实不清,不客观;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不当得利,不涉及房屋是否有合法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证人的陈述较笼统,能证实被告曾在林场建房,三证人帮忙挖地基、填地基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其沙料的来源;对证据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斌系林场职工,曾于1995年在甘林场准备建房,自备沙料200立方米。地基建好后,原告来到甘里,该房屋未建完。被告刘忠文曾在林场建房三间,建成后一间归属被告刘忠文、另两间归属被告刘占海、刘占玲,并由三被告居住至今,该三间房屋已登记在三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张洪斌向被告刘忠文、刘占海、刘占玲主张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三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地基及沙料的事实。本案中,通过双方举证情况看,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建房系使用原告所有的沙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即三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地基及沙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是二年,原告自1995年建房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应承担其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