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号丝绸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彦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仕容,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言芳,女。委托代理人马军成,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佳,女。法定代理人岳春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静雯,女。法定代理人岳春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春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自文,男。委托代理人张映��,四川省南充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马昌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祥强,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巴中支公司。负责人薛成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虎,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仕容、王言芳、彭佳、彭静雯、岳春华、罗自文、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何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岳春华驾驶川YS3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其丈夫彭跃帅,由南江县东榆镇至南江县沙河镇方向行驶,7时34分许,当车行至南江县境内成南路S10IKM+993M处时,撞上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何留驾驶的川R442**号重型货车,彭跃帅及本案原告岳春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岳春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彭跃帅无责任。原告岳春华及被告何留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南江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彭跃帅于当日因车祸伤致呼吸心跳停止2小时急诊入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同年6月17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平梁派出所亦证明彭跃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开支医疗费用2237.3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罗自文向原告王言芳支付彭跃帅丧葬费30000.00元。原告王言芳向被告罗自文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岳春华于事故当日入南江县沙河卫生院临时抢救,后于当日转院至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I-Ⅱ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2、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行引患肢肌力功能锻炼。3、1年后示(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原告岳春华在南江县沙河卫生院及巴中骨科医院共支付医疗等费用16093.69元,2014年8月2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春华因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侧副韧带及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10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5000.00元。川R44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罗自文购买,2011年4月22日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川R442**号车辆证照。2013年2月22日被告罗自文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车辆代管服务合同》,约定车辆使用经营权归被告罗自文,车辆证照的管理权归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就川R442**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倮交强险,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罗自文雇佣被告何留驾驶川R442**号车辆从事运输,被告何留驾驶证号码为513722198404281992。川YS32**号车辆系本案死者彭跃帅所有,2013年2月16日巴中市巴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向彭跃帅颁发川交运管巴字第0037194号道路运输证。2012年9月12日巴中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向本案原告岳春华颁发511902002001200093号驾驶证。彭跃帅于2014年2月1日就川YS3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乘座险等险种,其中司机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200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2013年2月1日原告岳春华租赁位于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回风社区5组黄映辉所有房屋一套,2014年8月1日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回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自2013年2月至今原告岳春华及其子女原告彭佳,原告彭静雯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巴中市巴州区第四中学证明原告彭佳就读于该校初三二班,巴中市巴州区第十一小学校证明原告彭静雯就读于该校四年级一班。巴州市巴州区平梁乡荆竹村村委会、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畜牧兽医站及巴中市巴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证明本案死者彭跃帅生前一直从事牛畜贩运。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荆竹村村委会证明彭跃帅家庭原承包土地1.2亩已转包给本村村民彭跃卓家耕种。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佛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彭仕容、原告王言芳自2012年至今一直与其次子彭耀相居住于巴州区红佛街78号1幢2单元2室。原告方提供有效车费发票72张合计金额3645.00元,其中包括抢救及运输彭跃帅尸体开支费用。提供金额为1900.00元鉴定费发票1张。原告彭仕容、王言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子一女,长子为彭跃帅(本案死者)、次子彭耀相、女彭玲春。原告彭仕容生于1944年8月6日,原告王言芳生于1946年8月16日,彭跃帅与原告岳春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长女彭���生于2001年5月6日,次女彭静雯生于2006年4月13日。原审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岳春华与被告何留及死者彭跃帅责任划分问题,(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将主次责任予以划分,关于具体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被告何留承担40%责任原告岳春华承担60%责任为宜。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因被告何留是在受雇于被告罗自文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何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罗自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告方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442**号货车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应主体依法承担。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项目及费用计算问题,因原告方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岳春牮、彭佳、彭静雯、彭仕容、王言芳长期在城镇居住,彭跃帅生前也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应根据四川省城镇居民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及四川省2013年度从事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相关费用。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涉及彭跃帅部分为:1、医疗费(凭票据)2237.30元,2、死亡赔偿金623955.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7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595.20元),3、丧葬费20897.50元,4、交通费(含抢救及拉运尸体及原告岳春华住院治疗开支)3645.00元;合计650735.00元。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涉及原告岳春华部分为: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21093.69元,2、误工费7520.00元,3、护理费828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60.00元,5、营养费1840.00元,6、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7、鉴定费1900.00元,合计92729.69元。关于原告方主张彭跃帅的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
本院认为,可支持其中30000.00元部分。原告方要求赔偿30000.0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自行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部分共计773464.69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跃帅与岳春华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按10%扣减不属理赔范围用药,扣减的医疔费由被告罗自文与原告岳春华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应按与死者彭跃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司机乘客乘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00元经济损失。据此,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442**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护理费8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川R442**号货车所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罗自文应承担的4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259692.64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S32**号货车投保司机座位责任险及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40000.00元。
四、由被告罗自文赔偿原告方鉴定费、扣减的医疗费合计4233.10元的40%即1693.24��,扣减被告罗自文垫付的3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中扣减后直接向被告罗自文支付28307.76元。
五、驳回原告彭仕容、王言芳、彭佳、彭静雯、岳春华对被告何留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彭仕容、王言芳、彭佳、彭静雯、岳春华对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上述各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何留驾驶川R-442**号牌重型货车由南江县东榆镇至南江县沙河镇方向行驶与岳春华驾驶的川Y-S32**号轻型货车碰撞,经南江县交警部门认定,岳春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何留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车��均为机动车,我司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小,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部分以及在商业三者险内对被上诉人何留承担40%责任。这有违我司与被保险人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公平地加重了我司的赔偿责任。伤者岳春华住院92天,一审伙食费法院计算为7360元,没有明确的计算公式和依据,伙食日平均标准计算错误请贵法院重新核定;交通费较高,部分票据无法直接证明与处理该事故的的关联性,且定额发票无法确定事故时间地点时间。
被上诉人彭仕容、王言芳、彭佳、彭静雯、岳春华、罗自文、四川省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何留、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巴中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留驾驶川R442**号牌重型货车由南江县东榆镇至南江县沙河镇方向行驶与被上诉人岳春华驾驶的川Y-S32**号轻型货车碰撞,经南江县交警部门认定,岳春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何留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适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交与被上诉人何留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其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应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抢救及拉运尸体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治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