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健,男。
委托代理人:洪兴平,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姝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静宇,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健与被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健的委托代理人洪兴平,被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应进一步查清营口市国土资源局迟延交付土地与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交房之间的关系,确定上诉人营口圣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亦应查清准确的交房时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宋福田
代理
审判员 陈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田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