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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84号

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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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捕前住址为包头市东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0日被包头市东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于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自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撤回起诉,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慧、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辩护人马建业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在市东河区铁西豪德东西区2栋36号门口,因汽车让路发生纠纷,吴某某、吕某某将司某殴打,后被告人司某持菜刀将吕某某右脸部砍了一刀,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住院诊断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受伤照片两张;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与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也有过错。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能给予缓刑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于2014年11月2日凌晨2点30分许,与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在市东河区铁西豪德东西区2栋36号门口,因汽车让路发生纠纷,吴某某、吕某某将司某殴打,后被告人司某持菜刀将吕某某右脸部砍了一刀,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司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住院诊断证明书、犯罪前科查询说明、被告人司某户籍证明、关于司某故意伤害罪所用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受伤照片两张;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司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当庭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时间、地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及赔偿情况和事实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悔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华

审 判 员  郅 飞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