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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号

王峰等与袁吉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9-10-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峰;杨学强;袁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峰,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杨学强,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告杨学强,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袁吉华,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王峰、杨学强与被告袁吉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新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杨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杨学强诉称,原告杨学强于2014年11月18日晚通过原告王峰个人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过程中,因其操作失误向被告袁吉华中国银行账户中转款人民币16394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有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吉华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63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吉华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峰与原告杨学强共同出资经营济南隆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袁吉华因曾借用原告王峰的POS机而与两原告相识。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杨学强在使用原告王峰的个人账户向赵长水账户中转账时,误将原告杨学强个人所有的16394元现金打入被告袁吉华账户中,后原告杨学强多次向被告袁吉华催要,被告未有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王峰中国银行卡号为6217856000022591183,被告袁吉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256482977160。诉讼中,原告王峰陈述本案所涉款项16394元系原告杨学强所有,其不主张被告袁吉华向其履行返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记卡、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网银截图、录音光盘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学强借用原告王峰的手机网上银行转账时,误将原告杨学强所有的现金16394元转入被告袁吉华账户之中,上述事实清楚。被告袁吉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占有该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且原告杨学强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原告杨学强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峰仅提供账户供原告杨学强使用,未有经济损失,且不主张被告向其履行返还义务,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学强人民币16394元。如被告袁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保全费190元,共计295元,由被告袁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方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