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陈宝和,住通河县。
被告:潘海林,出生年月不详,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宝和诉被告潘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宝和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宝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陈宝和负担。
审判员 袁 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子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