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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527号之二

张金永与周正勇、李亚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永,周正勇,李亚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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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527号之二原告张金永。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勇。被告李亚慧。

原告张金永与被告周正勇、李亚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金永于2016年3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金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张金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