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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执字第00247-3号

蒋尚军与魏明华、汪光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尚军,魏明华,汪光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无执字第00247-3号

申请执行人:蒋尚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执行人:魏明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执行人:汪光翠,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发出(2014)无执字第00247-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魏明华在无为县农村商业银行收入3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魏明华在无为县农村商业银行收入3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小三附:本裁定引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