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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执字第456-1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佘伯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佘伯金;夷杏娣;江苏金锋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宏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亚达轧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常执字第45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兴旺路**/div>法定代表人佘伯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佘伯金。被执行人夷杏娣。被执行人江苏金锋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拓区/div>法定代表人佘益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宏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安南村**/div>法定代表人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亚达轧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迎宾路**div>法定代表人裴力新,该公司总经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佘伯金、夷杏娣、江苏金锋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宏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亚达轧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常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

一、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252113.65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二、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92842元;

三、佘伯金、夷杏娣、常州市武进宏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亚达轧辊有限公司、江苏金锋佳特机电大丰有限公司对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1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025元由江苏金锋佳特机电有限公司、佘伯金、夷杏娣、宏达公司、亚达公司、大丰公司共同负担,各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56025元迳付江苏银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不持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常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之昕

审 判 员  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