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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586号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与霸州市胜芳镇常利汽车维护厂、霸州市胜芳镇长利家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8-03-12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霸州市胜芳镇常利汽车维护厂,霸州市胜芳镇长利家具厂,王喜昆,刘艳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光民西道39号。负责人刘保良,职务行长。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常利汽车维护厂,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原开发区中心路南侧。经营者王喜昆。被告霸州市胜芳镇长利家具厂,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原开发区中心路南侧。经营者王喜朋。被告王喜昆,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刘艳英,女,1989年2月2日生,汉族,住霸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诉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常利汽车维护厂、霸州市胜芳镇长利家具厂、王喜昆、刘艳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常利汽车维护厂、霸州市胜芳镇长利家具厂、王喜昆、刘艳英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应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霸州市胜芳镇常利汽车维护厂、霸州市胜芳镇长利家具厂、王喜昆、刘艳英银行存款54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应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

审判员彭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