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990号
原告:李道月,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男,汉族,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车同明,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东明,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道月、车同明诉被告王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长海、原告车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月、车同明诉称:2013年4月,被告王东明在二原告处赊购玉米。2013年6月11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40,716.00元。嗣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40,7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东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李道月、车同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玉米款的事实,被告王东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被告王东明赊购二原告玉米,并于2013年6月11日为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写明“欠条,人民币:肆万零柒佰壹拾肆元整,¥40,716.00元,上款系欠李道月、车同明玉米款。”现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40,71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二原告处购买玉米,后,玉米款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未支付的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道月、车同明粮款40,7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王东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
审判员 张 玥
代理
审判员 代仁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