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2114号

肖阳东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三汇营业部、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阳东,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三汇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肖阳东,男,生于1957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曾斌,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和平街**号。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三汇营业部。负责人田平。住所地:渠县三汇镇街道。委托代理人罗世绪,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阳东诉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三汇营业部(以下简称广电三汇营业部)、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渠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广电三汇营业部、广电渠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世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阳东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在渠县三汇英明街。经营的范围为,五金交电、化工、日杂(不含烟花爆竹)、民���建村、农机零售。2010年,三汇镇整体光纤线路整改,被告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杨德富、胡小明、田宏利、何东华、唐亮等人先后在原告门市赊货,截止2013年底共赊货款27104.20元(2005年50元,2010年23955.7元,2011年2217.5元,2013年881元),被告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均在赊货的货单上签字认可。光纤线路整改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营业部的实际负责人田夏,要求把所赊货款结清,田夏看货单后说,哪有这么多,等我们核对了再说。一说再说至今日也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领导和被告分公司的领导口头和书面反映,至今仍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营业部连续三年在原告店内购买光纤线路的相关材料,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7104.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肖阳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范围;3、被告广电渠县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公司在工商注册信息;4、2008年货单若干,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欠货款50元;5、2010年货单若干,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欠货款23955.7元;6、2011年货单若干,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欠货款2217.5元;7、2013年货单若干,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欠货款881元。

被告广电三汇营业部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出的所欠货款27104.20元存在虚、假,数量与金额,涉嫌弄虚作假。同时,原告散布威胁、恐吓、侮辱、诽谤的书面材料,侵犯答辩人负责人田夏的名誉权,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广电三汇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书面信函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给党委政府写的书面材料;2、复函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广电渠县分公司书面回函的情况。

被告广电渠县分公司辩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同样不具备主体资格,正确的被告应是省公司,因为未见原告提供被告渠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代码,总的来说,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主体不适格。被告广电渠县分公司未向本���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肖阳东系个体工商户,在达州市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的范围:五金交电、化工、日杂(不含烟花爆竹)、民用建村、农机零售。2008年3月28日起,原告肖阳东与广电三汇营业部有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8年,有2份销售清单,显示金额为50元;2010年,有销售清单36份,显示金额为23955.7元;2011年,有销售清单4份,显示金额为2217.5元;2013年,有收款收据4份,显示金额为881元,共计27104.2元,上述的清单均有广电三汇营业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广电三汇营业部的前负责人田夏,要求结清货款,广电三汇营业部认为部分款项不实,未支付货款。原告肖阳东先后向广电公司渠县分公司、三汇镇政府、渠县县政府、渠县信访办反映情况,广电渠县分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2015年1月6日两次书面告知肖阳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7104.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广电公司渠县分公司是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经达州市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是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广电公司三汇营业部作为广电渠县分公司下设的营业部,依法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的广电渠县分公司负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肖阳东与广电三汇营业所的业务往来,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其合同成立并有效。作为出卖人的肖阳东在销售清单上列明有货物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总价款,且广电三汇营业部已接收使用货物,其工作人员也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在庭审中指出的2011年4月1日538元、2011年7月3日959元、2011年8月11日563元、2013年9月5日480元、2013年9月24日313元,非广电三汇营业部工作人员签字,系肖阳东代签,但经本院核实广电三汇营业部经办人唐亮、何东华,其二人证实上述供货真实存在,故应当认可。关于被告广电公司渠县分公司要求对2010年3月至12月送货单形成时间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肖阳东提供的销售清单已由广电公司三汇营业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再对形成时间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故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广电公司三汇营业部前负责人田夏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权损失的问题。因涉及不同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肖阳东货款27104.2元。案件受理费477.6元(此款已由原告肖阳东垫付),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小 奎

人民陪审员 朱 长 江

人民陪审员 ��杨宇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玉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