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883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918-9。
法定代表人:陈为彬,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培军,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唐洪君,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唐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冯高天、
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称:被告唐洪君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重庆农村信用社荣昌联社荣隆信用社借款15500元,借款月利率为9.12‰,定于2008年7月20日到期,2007年8月14日被告唐洪君偿还了300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00元,逾期利息15345.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洪君偿还贷款本金15200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15345.68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逾期利率16.41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洪君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唐洪君向原重庆农村信用社荣昌联社荣隆信用社借款15500元,并签订了《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5500元,月利率为9.12‰,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借款之后,被告唐洪昌偿还了300元,尚欠15200元未偿还。2012年10月19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向被告唐洪君发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唐洪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截止2014年10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00元,逾期利息15345.6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244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唐洪君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唐洪君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内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另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9.12‰,即年利率为10.944%,逾期年利率为16.416%。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6.416%计息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洪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152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15345.68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6.416%计息至付清日止。如果被告唐洪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564元,实际收取5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4元,由被告唐洪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林 阳
代理
审判员 冯高天
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鑫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