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彬,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系大石桥市天红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白金瑞,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大石桥市繁荣街。法定代表人都大鹏,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雷,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系该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系该院司法行政装备办公室主任,现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吴彬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瑞,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对原告所有的大石桥市原帅府酒楼及钢都村村部办公用房进行拆迁,拆迁补偿金额为450万元,拆迁完毕后,被告先行给付原告100万元,余款在二年内付清。被告于2006年8月5日已经实际给付原告455万元拆迁补偿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拆迁协议中已经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为450万元,被告已经实际给付原告455万元拆迁补偿金,原告虽称这450万元仅为地上物补偿金,不包含双方另外的约定的土地补偿金,但原告对其诉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另行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也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也不予支持,视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3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吴彬上诉称: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判庭判决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造成错判。根本没有采纳我们上诉方的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2003年8月22日跟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余额款项在2年内付清也未按协议履行;
二、在三年后被上诉人把土地给卖出去了,他无资格卖土地,作为国家机关它没有权利也没有资格,国家也没赋予它权利。
三、被上诉人把卖地的钱还上诉人拆迁房屋补偿款,土地款一分未给上诉人,违约金利息高达400万元也一分未给上诉人。
四、上诉人的土地增值每年以一倍的价值来递增。
五、老边区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政府欠人民的钱没有时效这一说,如果有时效那你们有一万个理由来搪塞人民。
六、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有明确规定,双方如有违约需负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双倍损失。综上所述,既然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双方就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不能因其是国家机构就欺压弱势群体,故申请中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党和国家的形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被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2003年8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拆迁协议书,约定:
一、拆迁人大石桥市原帅府酒楼及钢都村村部办公用房(现产权人吴彬)。
二、拆迁补偿金额450万元。
三、付款方式:拆迁完毕后,甲方(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先行给付乙方人民币100万元,余款在二年内付清。
四、此协议双方定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拆除,拆除完毕将净地交予乙方甲方施工。此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签定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需负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之后,上诉人进行拆迁。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5日已经实际给付原告455万元拆迁补偿金。涉案的土地现已由被上诉人转让于案外人另行开发建设。另查,涉案的土地及房屋等,系上诉人于2003年5月24日以450万元人民币从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钢都村委会受让所得。上诉人从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钢都村委会受让所得及其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签订拆迁协议时均未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房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钢都村委会受让所得及其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签订拆迁协议时均未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房手续,故被上诉人已实际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金额为455万元,上诉人提出的此款不含土地(补偿)款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的逾期利息,因其提起的诉讼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宋福田
代理
审判员 张文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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