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丽芬。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联昌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艳,户籍地址址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张美丽,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宛鹏飞,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香港联昌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富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与被上诉人陈富艳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定性。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主张因公司订单不足,调整陈富艳到总务后勤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保持不变。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陈富艳未到原岗位上班,也没有到新岗位报到。之后消极怠工。一审中,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提供了相关的视频证据。陈富艳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公司进行调岗,但由于所调工作岗位和原来工作岗位差别太大,且工资待遇不明确,故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公司不让员工回到原岗工作,并安排员工到饭堂、仓库等地方等候。之后公司将员工在相应地方等候的情形拍下录像,并以此理由称员工违反厂纪,并发出通告进行解雇。事实上除了一份通告以外,公司提及的多次违反厂纪厂规并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从公司提交的视频可见,整个过程中公司没有对员工进行过任何的制止,更没有劝她们回去上班,这与常理不符。同时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手册》对怠工处理只是扣点扣工资,并没有提及解雇。一审中,陈富艳提交《关于解除陈富艳劳动合同的通告》一份,证明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假借陈富艳违法厂规厂纪进行解雇。一审庭审中,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确认《关于解除陈富艳劳动合同的通告》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通告中提到陈富艳数次违法厂规厂纪,对陈富艳进行相应处罚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关于解除陈富艳劳动合同的通告》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7日解除。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陈富艳数次违反厂规厂纪,对陈富艳进行相应处罚的证据材料,已经足以构成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以陈富艳严重违法厂规厂纪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理据的支持。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陈富艳于2014年8月12日坐地堵塞公司厂区道路,消极怠工影响公司工作发生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通知陈富艳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之前已经解除了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不相涉。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与陈富艳协商一致调整岗位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没有在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积极主动依法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是采取对员工进行闲置处理,并搜寻各种理由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存在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事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以陈富艳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香港联昌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香港联昌贸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