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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民初字第0331号

涂立武与汤建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涂立武,汤建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331号原告涂立武。委托代理人吴争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建士。

原告涂立武与被告汤建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因对被告汤建士适用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徐永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建根参加评议、

代理

审判员唐丽宁主审,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立武的委托代理人吴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立武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合伙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易家福超市(以下简称易家福超市)。2012年3月,原、被告就原告退伙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易家福超市全部债权债务,否则需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012年,案外人常飞、唐春喜、沈科因与易家福超市租赁纠纷一案将原、被告告上法庭,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179315.56元,现案件已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向原告执行,原告被强制划款178779.64元。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协议造成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建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易家福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姜凤琴,经营地点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131号,于2011年5月20日核准开业,2012年3月27日核准注销。2012年4月6日,被告汤建士在原址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家润多超市,经营者为被告汤建士,该超市又于同年4月18日核准注销。2011年6月3日,原告涂立武与被告汤建士、姜凤琴签署《股东合作协议》,三人共同出资经营易家福超市;2012年3月5日、3月8日、3月20日,三人分别签署3份协议,约定:姜凤琴和原告涂立武将本人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汤建士后退出经营,三方于2012年3月23日至25日期间与联营商协调办理合同转让手续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涂立武和姜凤琴转让份额后即与易家福超市无涉,由汤建士处理超市对外债权债务,协议三方均不要求对超市进行审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叁拾万元整;另约定了转让的其他事宜。另查,常飞、沈科、唐春喜于2012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涂立武、汤建士、姜凤琴共同退还租金、设备折旧款、保证金并承担违约金。经本院审理后认定易家福超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姜凤琴,但实际由涂立武、汤建士和姜凤琴合伙经营,至常飞、沈科、唐春喜撤场时,涂立武、姜凤琴已将本人股份全部转让汤建士所有,但涂立武、汤建士和姜凤琴作为易家福超市的合伙人应共同承担对常飞、沈科、唐春喜的违约责任。最终判决涂立武、汤建士和姜凤琴退还唐春喜设备折旧费1721.31元、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赔偿金50000元,退还常飞设备折旧费3442.62元、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退还沈科设备折旧费1748.63元、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320元。判决生效后,常飞、沈科、唐春喜申请执行,原告涂立武被执行扣划178779.64元(含申请执行费2391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依据其与被告、姜凤琴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汤建士承担违约金240000元,理由为原告实际损失178779.64元,但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故主张2400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原告、被告及姜凤琴分别于2012年3月5日、3月8日和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3份、(2013)苏中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2012)相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2012)相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2012)相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复印件3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1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缴款书存根及退款通知单复印件各3组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至常飞、沈科、唐春喜撤场时,涂立武、姜凤琴已将本人股份全部转让汤建士所有,根据涂立武、姜凤琴及汤建士签订的协议书,应由汤建士处理超市对外债权债务,该约定虽不能约束第三人常飞、沈科、唐春喜等,但对合伙人内部应有约束力,故原告转让份额后,因超市经营而产生的对常飞、沈科、唐春喜等人的债务应由汤建士承担。原告涂立武履行上述案件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涂立武追偿。原告实际被扣划178779.64元,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30000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损失178779.64元的1.3倍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32413元。被告汤建士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建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立武违约金人民币23241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0元,由原告涂立武负担150元,被告汤建士负担53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回,被告汤建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永明

审 判 员  王建根

代理

审判员  唐丽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