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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小额字第454号

原告延边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边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小额字第454号

原告:延边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海兰路。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卉夫,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成年人。

原告延边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729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延边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