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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407号

田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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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田某甲。被告李某某。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补办结婚手续,1995年元月生一子。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生气,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有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相识,1994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4月9日生一子,取名田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12年3月23日在单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诉讼中,原告自述: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被告认可自2012年分居。审理中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正房。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嫁妆一套,包括三组合条几一套、三个大衣柜。原被告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称共同财产还有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两轮车一辆,但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存款。原告称婚后有债务欠贷款1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原告经查现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孕检证明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1994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也无大的矛盾,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切实维护子女利益,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据此,原告田某甲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和谐,确保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多军

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

人民陪审员  冯金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