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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1178号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舟辉、张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舟辉,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汪舟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汪舟辉、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乙去向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舟辉、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月14日,汪舟辉以经营资金缺乏为由向其申请借款。同日,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与汪舟辉及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签订合同号为“浙普合银展茅支行(2011)循保借字第982112011000069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时,张某甲、张某乙自愿为汪舟辉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14日,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与汪舟辉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向汪舟辉发放了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80‰。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汪舟辉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讨,汪舟辉以无力还款为由未能承担偿债责任且其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按期付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汪舟辉仍拖欠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汪舟辉归还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对汪舟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汪舟辉向普陀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与汪舟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向汪舟辉发放贷款的事实;

四、利息凭证1份,拟证明汪舟辉拖欠利息的事实。汪舟辉、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普陀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与汪舟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故应予认定。普陀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汪舟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某甲、张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汪舟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普陀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舟辉、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汪舟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张奇军、张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汪舟辉负担,张奇军、张燕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