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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984号之一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成刚、蚌埠市遇缘阁玉石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成刚,蚌埠市遇缘阁玉石有限公司,蚌埠市护聪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易赟姝,李文智,李成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3民初984号之一

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54号24栋。

法定代表人:司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刚。

被告:蚌埠市遇缘阁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光彩大市场二期玉博馆区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蚌埠市护聪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禹和路79号(新产品检验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文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易赟姝。

被告:李文智。

被告:李成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成刚、蚌埠市遇缘阁玉石有限公司、蚌埠市护聪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易赟姝、李文智、李成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成刚、蚌埠市遇缘阁玉石有限公司、蚌埠市护聪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易赟姝、李文智、李成红银行存款2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葛育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阚文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