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60号之一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河北某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河北某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60号之一 原告唐某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石家庄市新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河北某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河北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做新华区河畔胜景工地2、3、4、5、6、9号楼推拉门龙架、地下室等塑钢门窗安装,双方约定日工资18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57天就被被告解聘了,工资发了3685元,还欠工资6575元。解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本案诉求的事项,被告总是推脱、不给,无奈,原告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以石新劳人裁字(2014)6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拖欠工资6575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10800元。4、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9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被告河北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向也没有义务向二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有误,既使存在也应该从第二个月开始计算,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在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在新华区河畔盛景工地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在庭审中,原告称其系被告单位在招工时应聘的员工,并出示了2013年7月至9月的考勤表为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默某某,所有的工人系默某某找来的,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包括考勤、招录,所有工人均是默某某进行管理的,原告应向默某某追讨劳动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庭出示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证据因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