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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74号

臧定与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臧定,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74号原告臧定。被告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新民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陈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王蕾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臧定与被告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统华丹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熊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定,被告大统华丹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王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定诉称:2015年11月22日,原告在大统华丹阳公司购买五丰盘锦清香稻(10公斤),商品标价为:原价77.9元/袋,现价68.8元/袋,在结算时却是77.9元。被告这是典型的低标高卖价格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并于11月24日拨打12345政府热线进行维权,物价局对大统华丹阳公司进行调查,认定其违法的事实,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36.6元,并依法赔偿709.8元,赔偿原告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800元。

被告大统华丹阳公司辩称:价格是员工的疏忽,的确没有更换,但是价格牌上有标注促销期间,并没有对原告产生欺诈。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8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2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五丰盘锦清香稻(10公斤)4袋,价款共计236.60元。当日,被告对该商品的标价签标示为:原价77.9元/袋,现价68.8元/袋,促销日期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6日。虽然被告所出示的标价签上明确了促销日期,但促销活动结束后,被告没有及时更换商品价格标签,致使原告误认为商品的价格为68.8元/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即709.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通信费、误工费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臧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五丰盘锦清香稻(10公斤)共4袋,被告应于原告退货时退还原告货款236.60元。

二、被告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臧定70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熊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