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林中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玉宝,男,汉族,工人(病退),住池北区。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住所地池北区通场路。法定代表人赵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利刚,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玉宝与被上诉人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以下简称白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4)白林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翔霞、曲玉才,被上诉人白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立颜、赵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玉宝在一审起诉时称,2012年3月6日,其因腰部疼痛到白林医院就医,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白林医院在对其治疗后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出院时不能行走,曲玉宝认为其病情加重系白林医院违背操作规范所致,要求白林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白林医院在一审时辩称:1、被告在治疗过程当中没有过错。曲玉宝因腰部疼痛于2012年3月6日来院,入院时经检查,二型糖尿病十年、高血压十年,因慢性肾功能不全,一直在我院内科透析治疗。经腰CT检查:L4/5椎间盘左后方局限性突出,椎间盘边缘可见密度钙化影,硬模囊及左侧神经根受压,腰椎及侧位CR腰椎退行性病变。入院后,医院给予硬卧板床、营养神经、脱水消肿,改善微循环治疗,3月7日又对其进行腰部理疗、按摩、腰椎电动慢速牵引四次(每次十五分钟),治疗期间因曲玉宝还需到内科做血液透析治疗,影响其休息,3日后,疼痛未见明显缓解,停止理疗科治疗。腰椎慢性牵引是腰椎间盘突出的一种治疗手段,治疗后未见牵引的病发症出现,白林医院对曲玉宝的治疗符合治疗原则,不存在过错。2、曲玉宝没有损害事实发生。曲玉宝当时来医院时疼痛较重,不能自理,医院对其做牵引治疗未见明显缓解,便停止了牵引治疗,以卧床休息为主,改用其他方式对症治疗,曲玉宝腰部疼痛减轻,其出院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病情加重,白林医院的治疗未对曲玉宝造成任何损害,请求法院驳回曲玉宝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6日,曲玉宝因腰部疼痛被家人送往白林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L4/5椎间盘左后方局限性突出、二型糖尿病、高血压三级。入院后,医院给予曲玉宝硬卧板床、营养神经、脱水消肿,改善微循环治疗,3月7日开始对其进行腰部理疗、按摩、腰椎电动慢速牵引四次,治疗后,曲玉宝的疼痛未见明显缓解,白林医院遂停止对曲玉宝的理疗科治疗,以卧床休息为主,改用针刺、烤灯等治疗方式,曲玉宝住院治疗17天,2012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患者自述后腰部疼痛减轻,双下肢麻木、乏力症状改善。另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继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因曲玉宝自述的伤情与白林医院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继续治疗费的申请,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原审认为,医疗损害赔偿必须客观存在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曲玉宝因腰部疼痛到白林医院就医。白林医院针对曲玉宝的腰椎间盘突出采取了牵引治疗,腰椎慢性牵引是腰椎间盘突出的一种治疗手段,白林医院对曲玉宝采用这一治疗方法并无不当,在治疗过程中,也未造成曲玉宝身体损伤,现曲玉宝以白林医院的牵引治疗造成其病情加重不能行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害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病情加重与白林医院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曲玉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曲玉宝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曲玉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应当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医疗机构在鉴定需要材料时未能及时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而在开庭审理时提供牵引治疗仪使用说明书,是故意隐匿、拒绝提供相关病历材料,应推定其有过错。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白林医院在对上诉人曲玉宝治疗过程中并未告知风险,也无治疗过程中的记载,其本身就是侵害了上诉人曲玉宝的权利。3、为上诉人曲玉宝实施牵引治疗的系被上诉人白林医院单位的执业助理医师高云胜,白林医院为县级医院,执业助理医师没有独立的处方权,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完成工作。被上诉人白林医院违反此规定,明显存在过错。4、被上诉人白林医院实施牵引治疗在病历中没有记录,明显侵犯了上诉人曲玉宝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白林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林医院答辩认为,1、上诉人曲玉宝没有证据证实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害与对其治疗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白林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未对曲玉宝造成损害,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1、2012年3月6日,上诉人曲玉宝因腰部疼痛被家人送往白林医院就医。入院时,经白林医院诊断为:腰L4/5椎间盘左后方局限性突出、二型糖尿病、高血压三级。入院后,医院给予上诉人曲玉宝硬卧板床、营养神经、脱水消肿,改善微循环治疗。3月7日开始对其进行腰部理疗、按摩、腰椎电动慢速牵引四次。治疗后,上诉人曲玉宝疼痛未见明显缓解,白林医院遂停止对上诉人曲玉宝的理疗科治疗,以卧床休息为主,改用针刺、烤灯等治疗方式。上诉人曲玉宝于2012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患者自述后腰部疼痛减轻,双下肢麻木、乏力症状改善。2、上诉人曲玉宝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继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因没有腰椎牵引治疗仪的使用说明书、无腰椎牵引时设定的技术参数记录及两张腰椎CT拍摄间隔较长等原因,对上诉人曲玉宝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终止,致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继续治疗费的申请,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曲玉宝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用以证明曲玉宝因腰间盘突出住院治疗,病历没有记载对原告实施牵引治疗的事实。2、放射线报告单2份及两张片子,用以证明曲玉宝病情加重的事实。3、视听资料,用以证明白林医院大夫承认为曲玉宝做过牵引治疗的事实。4、终止鉴定通知书,用以证明曲玉宝受到的伤害与医院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鉴定,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事实。5、医疗费24张和交通费收据16张,用以证明出院后为治疗腰部发生医疗费和为鉴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用以证明曲玉宝出院时不能上楼,租房居住的事实。公安机关证明及参地的产量评估,用以证明因曲玉宝病情加重,无法管理所种植的参地,造成损失7万元的事实。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及照片各一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白林医院单位窗口介绍高云胜是执业医师,但实际为执业助理医师,没有独立处方权的事实。被上诉人白林医院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曲玉宝在住院时生活不能自理,出院时病情好转,没有加重的事实。2、DYY8-1治疗仪的说明书,用以证明白林医院是按说明书的范围对曲玉宝治疗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白林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给曲玉宝造成损害。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曲玉宝提供的证据1、3、4、8,被上诉人白林医院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诉人曲玉宝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白林医院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曲玉宝病情加重。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病情加重的事实,本院无法作为确认上诉人曲玉宝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曲玉宝提供的证据5、6、7,被上诉人白林医院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不了上诉人曲玉宝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白林医院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曲玉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曲玉宝不能生活自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上诉人曲玉宝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白林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给曲玉宝造成损害的问题。2012年3月6日,上诉人曲玉宝因腰部疼痛被家人送往白林医院就医。在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白林医院为上诉人曲玉宝实施了腰椎慢性牵引治疗,这一点在病历中没有记录,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为上诉人曲玉宝做过牵引治疗,上诉人曲玉宝也自认配合医院同意适用牵引治疗,其称医疗过程中给其造成病情加重不能行走的损害后果,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病情加重与被上诉人白林医院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曲玉宝主张为其实施牵引治疗的医生没有独立处方权利,但病历中显示处治方法是在上级主治医生指导下实施的,并无不当。上诉人曲玉宝主张鉴定过程中医疗机构未及时提供牵引治疗仪使用说明书,属于故意隐匿、拒绝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应当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中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的资料”是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而不是医疗器械使用说明书,故上诉人在此一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曲玉宝未能提供经被上诉人白林医院治疗给其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客观上必须存在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曲玉宝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白林医院给其造成损害的相关证据,属于举证不能,上诉人曲玉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免交,共计1050元,由上诉人曲玉宝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于 红
代理
审判员 赵晓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享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