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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3号

贾某某、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3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工人,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武震,山西武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震、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2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甲。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又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再加上被告无端猜忌,导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打闹。被告还经常去原告单位闹事,原告回家后也不让好好休息,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于2012年12月独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贾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因两个孩子年龄太小,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论及婚姻登记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4月16日生育长子贾某甲,2012年11月2日生育长女贾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离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漫长的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当相互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原告不应据此离家,对被告及其子女不管不顾。况且,现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桂珍

代理

审判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