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王某某,男,工人,住大同市矿区。被告李某某,女,无业,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左右,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二人的性格、脾气各异,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打闹。2013年6月4日,二人又产生矛盾,让人想不到的是,被告竞背着原告将家中电脑和存款等一些物品带着不辞而别,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同单元邻居证言及出庭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离家,至今未见回过家。2、和瑞街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实2013年6月7日,原告王某某到和瑞派出所报案妻子李某某于2013年6月4日携带家中的笔记本电脑、存款30000元、现金2000元离家出走。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2013年6月离家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婚姻登记材料等、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离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虽然因家庭矛盾离家。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桂珍
代理
审判员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们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