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黄晓宁,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夏希,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健明,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黄晓宁诉被告邱健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
被告:
一、向原告赔偿损失208800元;
二、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希、钱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购买厂牌型号为大众汽车SVW645IJFD号小轿车一辆,金额309800元,车牌号码为粤B×××××,发动机号为638634,车架号为LSVUJ65N4C2038536。2014年8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黄佐清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转让给黄佐清,转让价格为2688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黄佐清支付第一笔购车款118800元,自第一笔购车款支付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将车辆交付给黄佐清。车辆交付时,黄佐清应当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购车款100000元。自车辆交付黄佐清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应当配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将与车辆有关的全部资料交付给黄佐清。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黄佐清应当将余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在车辆交付给黄佐清之前,由原告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车辆交付给黄佐清之后,由其承担。2014年8月7日,黄佐清由其平安银行深圳外经支行帐户向原告平安银行蛇口支行帐户分三次共计转账1188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出借给被告使用。2014年8月11日05时25分许,被告驾驶涉案车辆由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径广深高速公路南行48KM+400M路段时,车头右角碰撞在中间车道由黄宏文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左角,碰撞后,粤A×××××号车辆因碰撞受力失控往左侧翻后往前滑行,此过程中该车车头碰刮右侧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无名氏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左侧车身,涉案车辆因碰撞往左跑偏车头左角碰刮道路左侧中央护墙后失控打转,涉案车辆车尾左角碰撞粤A×××××号车车顶后,两车停止运动。事故后,无名氏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自行离开现场,造成涉案车辆驾驶员邱健明、粤A×××××号车辆驾驶员黄宏文受伤、粤A×××××号车辆货物损失、道路公共设施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邱健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另行委托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拍卖,结算价为600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之后,涉案车辆无法修复,故原告与黄佐清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只能将涉案车辆另行委托拍卖,拍得60000元。因被告在无偿使用涉案车辆时未尽善良管理人之责,确保涉案车辆不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遭受损坏,而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严重违规,故应承担一切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依法赔偿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在使用涉案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无法修复,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且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黄佐清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可确认事故发生前该车辆转让价格为268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涉案车辆委托拍卖所得价格为6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当使用涉案车辆造成的208800元差价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因双方未对律师费等事项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晓宁损失2088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邱健明承担4674元,由原告黄晓宁承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英 利
代理
审判员 陶 雪 松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燕(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