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174号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404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
法定代表人:叶文锋,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多玉,女,系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岗支行行长。
被告:康超,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玉、被告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被告康超于2009年1月22日以建房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2日,年利率为8.97%,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超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康超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8.97%,借款到期2012年1月22日,被告康超在借据上签名;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康超的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康超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住��情况;4、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向被告康超催要借款,被告康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5、周明海的证言,证明其是农商行王岗支行工作人员,康超于2009年1月22日借款50000元,年利率8.97%,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其多次向被告康超催要借款,要求康超还本付息,康超拒不偿还。
被告康超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该款是由他人使用。被告康超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康超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康超立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2日,借款利息,年利率按8.97%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超未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后经原告方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康超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康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颍上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康超履行放贷义务,向被告康超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康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颍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康超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利息、超期罚息,利息按年利率8.97%计算,时间从2009年1月22日起,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22日起,利息、罚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孝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庆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