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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7404号

程文善与刘振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文善,刘振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7404号原告程文善,男,汉族,194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刘振坤,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程文善诉被告刘振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善,被告刘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刘振坤带着朱静明向其借走现金一万元整,朱静明说用一个月归还,当时打下了借条,另有被告刘振坤作担保。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振坤辩称,对于诉状中5200元的利息不认可,在担保时已明确表示在朱静明未偿还的情况下才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文善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有明显撕裂的痕迹,撕裂后又粘贴在一起的借条有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写道(今借到)程文善10000元,壹万元证。下半部分内容为2014年3月18号,朱静明,132××××3006,156××××3137。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振坤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我给朱静明担保1万元,如果他到期不还,我以工资卡作担保,此担保,刘振坤,2014.3.18。”2014年5月6日,刘振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保证我替还朱静明贷款壹万贰仟元整。刘振坤,2014.5.6。如果别人贷款我负责还12000元整,后果由我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程文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具有重大瑕疵,该借条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原告称该借条系孩子在玩耍中撕破,但是经法庭对比,该借条上下连接处无法完全吻合,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中的同一款信纸比对,该借条所用信纸比同类信纸少了三行横格,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程文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代理

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