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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初字第852号

金德群诉罗应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XX,罗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金XX,女,畲族,1966年4月生,身份证号:XXX,住XXX,务农。委托代理人兰XX,男,XXX法律工作者。被告罗XX,男,畲族,1955年9月生,身份证号:XXX,住XXX,务农。委托代理人罗XX,男,住XXX,务农。系被告之子。

原告金XX诉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顺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14日双方到XXX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成员关系处理不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曾在2014年10月30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担心我与其分割财产,便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贵院准许其撤诉后,又不同意原告回到住所处与其共同生活。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由被告补偿我2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并不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家里现有的财产均是被告和被告子女共同购置的,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前,各自丧偶,认识后与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有些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到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同时查明,被告婚前有门市部二个,小型客车二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只是在处理家庭成员关系上有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还是可以建立以个好家庭的。另外,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金XX提出与被告罗XX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顺  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艳婷(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