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塔吊操作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刘某甲、夏某甲、郭某甲、夏某乙(均已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境内开设赌场。韩某甲、张某丙想在该赌场参股分红,遭到对方拒绝。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丙、闫某、韩某乙、夏某丙、沙某甲(均已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朱某甲遂商量到对方赌场闹事,并购买了砍刀、鱼叉、红樱枪等工具。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张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夏某甲等人要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杨马村境内其赌场进行斗殴。夏某甲、刘某甲组织并纠集郭某甲、蒋某、周某甲、王某甲、夏某丁(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斗殴,并准备砍刀、铁锹、竹钩等工具参与斗殴,被告人夏某甲亦通过电话告知夏某乙称韩某甲等人将至赌场斗殴。随后,被告人朱某甲和韩某乙、沙某甲持鱼叉,韩某甲、闫某持红缨枪,张某丙、夏某丙、夏某甲、蒋某、王某甲持砍刀,夏某丁持铁锹,周某甲持竹竿,郭某甲持竹钩,双方斗殴在一起,后韩某甲、朱某甲一方人相继逃跑,韩某甲、张某丙在逃跑过程中遇到正赶往赌场的被告人夏某乙,被告人夏某乙持铁锹对被告人张某丙实施了殴打。斗殴过程中,致使闫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已获刑罪犯韩某甲、张某丙、闫某、夏某丙、韩某乙、沙某甲、夏某甲、刘某甲、郭某甲等人供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乙、赵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
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