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王瑞英,女,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王维超,男,汉族,司机,住尚志市(未出庭)。
原告王瑞英与被告王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号中型车客车沿亚庆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驶入公路左侧沟内后撞树上,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于法院。求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139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交通费2030元,其中公安机关鉴定费800元(到尚志市公安局2次,第一次身体伤残情况拍照、第二次进行了鉴定。2次共支付800元交通费)、亚布力到牡丹江救护车支出900元、去哈尔滨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55元×3人×2=330元。3、司法鉴定费2700元。4、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5、误工费150元×270天=40500元。6、护理费15000元(住院期间15天×2人×100元=3000元、出院后120天×100元×1人=12000元)。7、伤残赔偿金22609元x20年x10%=4521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01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状中辩称:二次手术还没有做,所以我认为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没有证据。原告到尚志公安局的鉴定支出我不同意给付,不合法。后期的司法鉴定应该由有关司法部门支付,所以我不应给付。误工费我认为过高,因为原告提供不了半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或3年的固定收入证明,所以应按上一年度的当地的工资予以支付。因为当时原告乘坐我车的时候没有支付车费,我是无偿让原告乘车,所以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尚公交认字(2015)第03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乘车人原告王瑞英无责任,被告王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维超系×××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证据二、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三、尚志市雅芳粮店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经营粮食买卖业务。证据四、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1395元。证据五、公安机关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从牡丹江两次去尚志公安机关鉴定支出800元交通费。证据七、亚布力至牡丹江120急救车支出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急救车费用900元。证据八、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去哈尔滨做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交通费330元。证据十、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尚)公(法)鉴(医)字{2015}44-1号鉴定书1份。拟证明该鉴定结论:1、王瑞英之损伤构成IX级伤残。2、王瑞英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3、王瑞英之损失伤伤后120日可行医疗终结,如须二次手术可延长30日。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王维超对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尚)公(法)鉴(医)字{2015}44-1号鉴定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当庭宣读了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一医司鉴字(2016)第1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1、原告交通事故伤为十级伤残。2、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追加1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尚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王瑞英、王维超、王丛辉的笔录并当庭进行了宣读。被告王维超未出庭、未举示证据。原告对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一医司鉴字(2016)第1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低。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尚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王维超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说没有谈车费不对,当时讲的乘车费和乘坐大客车的票价一样。后来又上来的两名乘车人受了轻伤,被告也给赔偿了。原告对公安局交警部门对王瑞英、王丛辉的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哈一医司鉴字(2016)第1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尚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王瑞英、王维超、王丛辉的笔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号中型车客车沿亚庆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驶入公路左侧沟内后撞树上,造成乘车人原告王瑞英及另外两名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瑞英无责任。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王维超系×××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1395元、交通费203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交通事故伤为十级伤残。2、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追加1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含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有无依据?因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经做出鉴定意见,故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到尚志公安局的鉴定支出是否合法?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须对受伤人员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也须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检查,所以原告的鉴定支出符合法律规定。
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是否应该由有关司法部门支付?司法鉴定部门收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从事粮食买卖的服务行业。故应参照黑龙江省分行业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行业的2014年平均工资为:5233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每天应为52333元÷12月÷30天=145元。
五、原告是否无偿乘车,原告是否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公安交警部门对王瑞英、王维超、王丛辉的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无偿乘车,被告主张原告是无偿乘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系无偿乘车主张,不予支持。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尚公交认字(2015)第03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王瑞英无责任,被告王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为:1、医疗费3139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交通费2030元。3、司法鉴定费2700元。4、伙食补助费1人×15天×100元=1500元。5、误工费145元×270天=39150元。6、护理费(2人×15天+1人×120天)×100元=15000元。7、残疾赔偿金22609元×20年×10%=4521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维超赔偿原告王瑞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48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被告王维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辛宝臣
审判员 谢跃洲
审判员 张忠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