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113936-5.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
法定代表人:张铁彬。
被告: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爱民。
被告:张铁彬。
被告:杨巧云,女,汉族,1965年11月29日生。
被告:张浩杰,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生。上列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4)借字第147701C1103080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现欠本金200万元。同日,第二被告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分别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4)保字第147701C110308000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4)保字第147701C110308000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虽未至清偿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118.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合计:2041118.97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完为止。2、判令被告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4)借字第147701C1103080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借款金额为200万元,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2.24%。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前期按月付息,后叁期等额本息。被告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于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4年8月27日当日,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及法定代表人张铁彬在原告的借据上盖章、签字。后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份支付利息570.71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认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法定代表人张铁彬涉嫌非法集资、公司无法经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称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向各被告邮寄均被退回。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另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庭审中,因各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未再继续支付,本金至今亦未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法定代表人张铁彬涉嫌非法集资、公司无法经营为由宣布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24%计息,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应扣除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已经支付的利息570.71元。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被告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作为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12.24%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70.71元。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二、被告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231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30元,由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审 判 员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