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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1号

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凯赛东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493783547。法定代表人扈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洪祥,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宁,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56090362X。法定代表人邓维民,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甲方决定乙方作为甲方在贵州黔西南州内的战略合作伙伴,成为甲方产品在该地区的总经销商;甲方保证全部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产品质量出现的问题,甲方有义务及时协助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乙方年销售基数为净重170KG包装1500桶以上,每次进货为170KG/桶128件以上(含);乙方在采购下批货前,必须把上批货款付清,但欠款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也就是说进上一批货后,下批货超过一个月才能采购,乙方应30日内将上批货款付清)等。2015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由乙方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需方)向甲方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供方)订购润滑油合计130件,价款21285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货到如有异议需方15天内提出,期限最迟不得超过三十天;物流配货,乙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及时间按原定大合同执行等。合同签订后,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收到货物后同时向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3000元。收货后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继续订货,也未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2015年5月19日,双方协商后形成一致意见,并形成《飞天卓力退货说明》,由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退回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所有剩余油品,双方所签合同作废。同日,双方经核对形成《退货清单》和《销售清单》,其中共退货106件,价值174640元;销售24件,价值38210元,扣除收货时的运费12720元后,金额为25490元。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刘朝旭在该退货说明及退货清单、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在该退货说明及退货清单、销售清单上签章确认。2015年5月19日,退货清单上确认的货物由刘朝旭领取,刘朝旭在《发货专用清单》上签字确认。该货物运输运费12720元由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2日,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2549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产品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因被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自身原因,致使货款未能支付,双方形成纠纷。2015年5月19日双方形成《飞天卓力退货说明》、《退货清单》、《销售清单》以及《发货专用清单》,对纠纷处理形成新的合议,即未销售的货物做退货处理,已销售的货物由被告付款,同时被告已经支付的运费由原告返还12720元并从货款中扣除、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所达成的《合作协议书》,双方2015年5月19日所形成的《飞天卓力退货说明》已经明确解除了该《合作协议书》;对于诉讼请求二,货款合计38210元,双方《退货清单》和《销售清单》对此已有约定;对于所扣除的运费问题,双方2015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已经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也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但双方重新商议后,形成了《退货清单》和《销售清单》,该清单上双方同意由原告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运费12720元并从货款中扣除,剩余货款被告也已支付,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请求三,2015年5月19日的《发货专用清单》明确货物已经交付给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对于退货费用及损失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该费用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跟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就别有用心,骗取上诉人的货物,然后依不结算货款为由,给刘朝旭经理施加压力。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上诉人质证时不予认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且上诉人未见被上诉人的书面答辩状,一直未向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反驳权利。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其余诉请无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因为被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而解除合作关系,但是双方已经就应付款金额达成合意,且明确约定双方此后无任何债务。

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材料依法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邮寄提供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发货专用清单、转款记录、退货说明、退回厂家清单、已销售清单、报销单、托运单等证据原件并经上诉人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书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货价值212850元,被上诉人出售货物价值38210元,双方因货款支付不到位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将未售出货物退给上诉人,并经上诉人签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数额如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双方产生纠纷后,于2015年5月19日形成飞天卓力退货说明,该退货说明明确约定“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同意飞天卓力品牌厂家退回所有飞天卓力品牌油品,以后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飞天卓力品牌厂家无任何债务等其他问题…….同时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飞天卓力品牌厂家所签合同作废”。根据该说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再无其他债务纠纷。双方形成了《退货清单》和《销售清单》。销售清单上,双方形成合意,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运费12720元并从货款中扣除。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款项为2549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上诉人货款。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意,并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约定,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上诉人山东卓力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存

审 判 员  孙 红

代理

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