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月香,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月香与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香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份开始至今在被告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已经没有意义,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月香系被告鸿业公司职工,2003年10月入厂工作,在上班期间,被告鸿业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鸿业公司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原告与被告鸿业公司因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产生争议并进行了劳动仲裁,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赞劳仲审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1、主体不适格;2、未能提供有效证明与被诉人有无劳动关系。该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原告张月香)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以上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月香上岗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赞皇县劳动争议赞劳仲审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请事假至今未在岗,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未提供请假的相关证据。
被告鸿业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6月28日工资流水与被告公司工资表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应作如下认定: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在庭审中对劳动存续时间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10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又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张月香在被告鸿业公司连续工作未满十年、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自2013年6月至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不予支持。
三、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争议,原被告双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税务机关部门主管问题,故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张月香与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10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月香要求判令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二0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