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群众,农民。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9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2时许,在沧县李家铺桥东鑫达五金电器门市部附近,李某甲(另案处理)以其按喇叭未让路为由对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进行殴打,并打电话给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接电话后伙同被告人庞某某、李某丙、吴某甲(均另案处理)驾驶帕萨特轿车赶到现场,后庞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吴某甲下车手持棍棒、砍刀对孙某甲、孙某乙进行殴打,其间吴某甲持刀将孙某甲、孙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之损伤为轻伤,孙某乙的伤情未做法医鉴定。又查明,被告人庞某某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又犯新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为故意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吴某甲、李某丁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这,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凤
审 判 员 李月巧
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洪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