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柳毛桂,女,汉族,1959年5月28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柳岸峰,男,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系原告柳毛桂的胞弟。被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725534-8。法定代表人丰小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龙群,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毛桂与被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毛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岸峰、被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张龙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柳毛桂于2001年2月10日被招聘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包装工作。从原告工作开始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照国家规定帮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整整十三年,工作一直勤勤恳恳,认真完成本职工作。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停工检修,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回家休息等通知,但一直等到九月其他同事都已经回去上班,而原告并未接到上班的通知,原告就去找被告问明缘由,被告的负责人口头告知原告已经被辞退,之后就再也没有消息。原告无奈。只能向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柳毛桂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3362.4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486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柳毛桂已满法定退休年龄,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第一条诉请;2、原告柳毛桂已办理农保,故不能享受社保,且原告属于自愿与被告签订拒缴社保协议之列人员,我公司已将社保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了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工资卡和工资存折,拟证明赔偿月工资计算标准和方式。被告表示保留意见。进场押金条一张,拟证明原告进场工作时间。被告表示无异议。湖口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前未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故不能补缴的事实。被告表示无异议。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系已向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表示无异议。2、拒签劳动合同暨拒缴社保集体协议一份,拟证明协议上的签字的人可以证实原告拒缴社保的事实。原告表示没有签字,即便签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会议记录、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公司同意将社保转换为工资形式发放且落实到位。原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2月10日被招聘到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2014年6月被告以机器设备需停工检修为由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并发放给原告每月600元的生活补助费。同年9月原告去上班被告知已辞退。同月12日原告向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现已年满56周岁,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未依法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64864.55元,
本院认为,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缴纳义务,导致原告不能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将社保费转换成工资发放给原告及原告属于已自愿与被告签订拒缴社保协议人员之列、原告已办理农保等观点规避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从2001年2月起至2013年度期间的所有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以原告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1989.77元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63672.64元[1989.77元月平均工资×20%×160个月(2001年2月用工之日起至2014年6月终止劳动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及决定》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蓝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柳毛桂赔偿款63672.64元。驳回原告柳毛桂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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