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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执字第1791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淄博市临淄圣杰工贸有限公司,窦高峰,高芳,高军宝,赵爱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临淄区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圣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被执行人窦高峰被执行人高芳被执行人高军宝被执行人赵爱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申请执行淄博市临淄圣杰工贸有限公司、窦高峰、高芳、高军宝、赵爱珍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临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总额2556132.23元未能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圣杰工贸有限公司、窦高峰、高芳、高军宝、赵爱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圣杰工贸有限公司、窦高峰、高芳、高军宝、赵爱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执字第179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圣杰工贸有限公司、窦高峰、高芳、高军宝、赵爱珍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爱民

审 判 员  王建勋

审 判 员  常西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史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