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596-1号申请执行人沈菊珍。被执行人周文牛。申请执行人沈菊珍与被执行人周文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
一、被告周文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菊珍钢管3906米(规格为360米/吨),如不能返还,则按10元/米的标准对未归还部分折价赔偿。
二、被告周文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菊珍钢管租金(以3906米为基础,按照0.007元/米·天的标准,自2009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菊珍其他诉讼请求。因周文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沈菊珍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39060元,应收执行费48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周文牛发出执行通知及传票,但被执行人周文牛既未按时到庭亦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向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嗣后,本院向苏州市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与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的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蒋征宇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