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钢花路4号1-1号至1-6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0908-1。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职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军,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开族。被告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20-8#,组织机构代码05170542-2。法定代表人林开族,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林伟。被告谢伟岭。被告胡萍萍。被告林星星。被告张秋英。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敏,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开族、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林伟、谢伟岭、胡萍萍、林星星、张秋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长荣军、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开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开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5天,自原告将款项从银行账户下账之日起算;因被告逾期偿还本息,原告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诉讼或是非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它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对借款利率、还款与利息支付方法、担保措施、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林伟、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谢伟岭、胡萍萍、林星星、张秋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就被告林开族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林开族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林开族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开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2,500元整(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付);2、依法判决被告林开族向原告支付罚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至付清时止,按前述利率的30%计付);3、依法判令被告林开族支付律师费27,200元、担保费1,764元;4、判令其他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七被告辩称,1、被告林开族向原告借款后,已陆续支付了部分的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有误;2、律师费不是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林开族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开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65天,自甲方将贷款款项从其银行账户下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应在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3倍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外,还应当按逾期还款总金额3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有权对乙方逾期应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诉讼或者非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林伟、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谢伟岭、胡萍萍、林星星、张秋英分别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因由借款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林开族支付50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10月21日后,被告林开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167元,利息19,910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833元,利息10,09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中国民生银行人行通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林开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了借款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开族尚欠444,833元的本金和10,090元的利息未还,被告林开族理应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开族支付借款本金444,833元及利息10,0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构成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即15‰×1.3=19.5‰)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在内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开族支付罚息及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林伟、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谢伟岭、胡萍萍、林星星、张秋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合同约束,按照约定对林开族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林伟、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谢伟岭、胡萍萍、林星星、张秋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开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4,83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为10,090元,之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9.5‰的标准计付);
二、林开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7,2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764元;
三、林伟、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谢伟岭、胡萍萍、林星星、张秋英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林开族、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林伟、谢伟岭、胡萍萍、林星星、张秋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6元,诉讼保全措施费3,460元,共计8,146元,由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由林开族、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林伟、谢伟岭、胡萍萍、林星星、张秋英负担7,04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开族、重庆卡芬美钻有限公司、林伟、谢伟岭、胡萍萍、林星星、张秋英到期不履行此义务,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