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城川镇敦达图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贵明。被告马宽(又名乌日根)。
原告城川镇敦达图嘎查委员会诉被告马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薛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川镇敦达图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贵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树仁,被告马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份,原城川苏木为发展以种植苜蓿为主的“大种大养”项目时,嘎查将集体的机动土地中的400亩土地(其中三社的320亩、二社的80亩)短期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5年,当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因嘎查委员会人员的调整和嘎查几次搬家时,不慎将该协议丢失,但当时给被告承包该土地的原村委会参与人员均可证实。5年承包届满后,被告继续侵占该集体的土地不予返还。就此纠纷,原告多次向镇政府反映,请求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鄂托克前旗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鄂托克前旗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鄂前农仲案(2014)第22号裁决书,因开庭审理时,原告未能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提供,但被告除按人口依法承包经营的240亩土地(其中包括40亩耕地和200亩草场)外,其余侵占集体的400亩土地,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仲裁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村集体的4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宽辩称,土地是城川镇政府1998年给被告的,叫被告进行“大种大养”,这块地经过被告马宽的努力,已经绿化起来了,现在嘎查委员会叫被告退地,被告不同意。而且给地的时候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现在说合同丢了,这不是事实,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鄂前农仲案(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原告方认为证据充足,能够证明给被告承包期限为5年。对此被告马宽质证称不认可,没有签订过5年的承包合同。2.耕地及草牧场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诉状中所称的给被告承包240亩土地,30年不变,原告种植的剩余400亩土地是集体机动土地。对此被告马宽不予认可。3-1.耕地、草牧场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一份(崔文秀);3-2.耕地、草牧场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一份(吴阿木尔);3-3.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一份(杨建华);3-4.耕地、草牧场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一份(刘生虎)。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与村民崔文秀、吴阿木尔、杨建华、刘生虎的情况一样,被告马宽的400亩土地不是三十年不变的。对上述证据被告马宽不予认可。4-1.城川镇嘎查(村)“四制”运行档案一份;4-2.关于敦达图嘎查纠纷土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要收回土地是村民代表一致认可的,不是村委会所决定的。对此被告马宽不予认可。5.城川苏木耕地、草牧场有偿承包使用制度实施方案一份,证明涉案400亩土地属于集体机动土地,不属于嘎查分配的土地。对此被告马宽不予认可。6.郭启贵所书证明一支,证明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5年。对此被告马宽不予认可。7.证人郭启贵在法庭上的证言,证明涉案土地的情况,不是长期承包给被告马宽的。对此被告马宽质证称,证人说的承包期是5年,但是没有写下合同,所以不予认可。被告马宽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均不足以证实其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而且被告马宽均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0日,原告城川镇敦达图嘎查作为发包方,将敦达图嘎查境内的24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马宽。而被告马宽现在实际经营使用的土地为640亩,其中400亩土地属于敦达图嘎查集体机动土地。2014年3月24日,原告城川镇敦达图嘎查向鄂托克前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被告马宽返还上述400亩土地。鄂托克前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鄂前农仲案(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本案原告敦达图嘎查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城川镇敦达图嘎查给被告马宽承包了240亩土地,而被告马宽认可其现在管理使用的土地为640亩。对多出的400亩土地,被告马宽主张是城川镇政府于1998年给其的,但其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城川镇政府并不是农村土地所有人,不具备发包资格,因此该400亩土地,被告马宽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城川镇敦达图嘎查。但本案原告城川镇敦达图嘎查,不能提供其主张的400亩土地的四至界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城川镇敦达图嘎查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城川镇敦达图嘎查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