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国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4日分别被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良计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杨琴、
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劳务派遣纠纷,在十堰市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该公司职工丁广学、丁超发生撕扯,撕扯中致使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月17日,十堰市公安局据此分别对丁广学、丁超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对伤情鉴定意见不服,要求给予其高额民事赔偿为由,多次上访,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无理上访,仍先后六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北地区非法上访,并打电话给十堰市驻京办、十堰市公安局信访科等部门,称其欲到天安门喝农药自杀,制造社会影响,借此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已达到其伤情鉴定意见改为轻伤以上、赔偿其人民币60万元的目的。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彭某、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达到非法目的,在特定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上访是因为问题没解诀,我不该到天安门去,现在己知错,其它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劳务派遣纠纷,在十堰市广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该公司职工丁广学、丁超发生撕扯,撕扯中致使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月17日,十堰市公安局据此分别对丁广学、丁超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对伤情鉴定意见不服,要求给予其高额民事赔偿为由,多次上访,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无理上访,仍先后六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北地区非法上访,并打电话给十堰市驻京办、十堰市公安局信访科等部门,称其欲到天安门喝农药自杀,制造社会影响,借此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已达到其伤情鉴定意见改为轻伤以上、赔偿其人民币60万元的目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传唤到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被告人王某非法上访的训诫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非法上访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的情况。(5)接访经过,证明十堰市委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对证明被告人王某接访的情况。(6)十堰市政法委于2014年3月21日对被告人王某的上访行为确定为无理上访的情况。(7)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4日分别被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2.证人彭某、赵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王某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对伤情鉴定意见不服,要求给予其高额民事赔偿为由,多次上访的情况。3.鉴定意见,(十)公(刑)鉴(法)字(2013)M005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通话录音及对其审讯情况。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了对上访行为及向接访人索要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遵守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在信访事项被人定为无理访后,仍多次赴北京上访,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最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良计
审 判 员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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