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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968号

潘海兰与莫光勋、李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海兰,莫光勋,李函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潘海兰,女,壮族。委托代理人张祖能,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光勋,男,壮族。被告李函珍,女,壮族。

原告潘海兰与被告莫光勋、李函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祖能、被告莫光勋、李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海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莫光勋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9月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到原、被告的朋友关系和被告夫妻的实际困难,原告借给被告莫光勋人民币120,000元,其中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元,其余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当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没有写欠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补写了欠条,约定“被告莫光勋于2014年8月、9月份两次还款人民币8万元,于10月、11月份还清余款4万元”。但2014年8月份过后,被告并没有能力还款,2014年9月9日,被告两夫妻与原告协商并签订《经营场地转租及欠款协议》,被告愿意以其承租的大乐镇侣塘村路口废旧回收场地的使用权抵债120,000元,交予原告经营;《经营场地转租及欠款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李函珍反悔,与原告说不愿意拿这场地来抵债,如拿这场地来抵债这个家就没有生活来源,家就会散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也同意解除该场地抵债协议,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又再次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并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了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莫光勋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120,000元,是两被告为了生活生产经营需要的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莫光勋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不同意还款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借了原告的钱,但原告无法提供借钱的具体时间、地点、见证人及给付方式,并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只有一份,原告需拿出一式三份欠条出来欠条才能生效;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5万元是事实,但是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被告李函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莫光勋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潘海兰身份证、陈凯胜身份证、潘海兰与陈凯胜结婚证,为了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潘海兰与陈凯胜是夫妻关系;2、《欠条》,为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和借款的金额;3、《经营场地转租及欠款协议》证明被告莫光勋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及生活,其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4、《分期付款协议书》,为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以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5、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2013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6、陈凯胜办理贷款的邮政储蓄卡、贷款合同、银行流水账,证明陈凯胜与潘海兰已向银行贷款并已经履行了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的贷款手续;7、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12万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补签欠条的事实。被告莫光勋、李函珍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莫光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上写明甲方、乙方、见证人各执一份,均具有合同效力,原告如要求被告还款,应当出示三份《欠条》,否则没有效力,虽然被告在《欠条》签名,但是当时被告并没有看过《欠条》内容,现在被告也不认可《欠条》上的内容;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此外,两被告在该份证据上签名、摁手印是受原告威胁的结果,两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向银行贷款与被告无关,原告拿证据2、3来威胁被告,被告被迫在证据4上签字、摁手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转给被告的人民币50,000元有可能是原告还钱给被告的,因为当时被告的业务比较多,借有钱给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录音中所讲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被告李函珍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莫光勋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的三性并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采信运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光勋向原告潘海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0元系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莫光勋,其余借款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

被告莫光勋因资金紧张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12日,原告潘海兰与被告莫光勋补写《欠条》,明确被告莫光勋向原告潘海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8、9月份还款人民币八万元,于10、11月份还款人民币四万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30日,原告潘海兰与被告莫光勋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再次确认被告莫光勋尚欠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乙方(即莫光勋)第一次还款日期为:公历2015年2月5日偿还金额为3,761元人民币,之后的32个月(一共33个月),每个月按不低于3,761元钱款在5日之前转账至甲方(即潘海兰)提供的账号上面”,并约定“乙方一共分期付款总数为3,761元/月33月=124,113元,乙方可以一次性付足全款,也可以每月多付(不能低于3,761元/月付款),付足124,113元为止”,但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欠款,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莫光勋两次签字确认其欠原告十二万元整未还,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十二万元整,原告与被告莫光勋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第二、被告莫光勋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在《欠条》和《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签名、摁手印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可能是自己醉酒的时候签名、摁印且没有看过《欠条》内容或受到威胁且没有报警意识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第三、该借贷关系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莫光勋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莫光勋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四、原、被告签订《欠条》后,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意思表示一致后就被告莫光勋清偿《欠条》中欠款的方式形成的新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欠款,按照原、被告在《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至第二次庭审结束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之前已到期的款项应为45,132元,而被告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到期欠款占欠款总额的37.61%,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依法原告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欠款120,000元的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光勋、李函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潘海兰还款人民币120,00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莫光勋、李函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计洪齐

审 判 员  江 波

人民陪审员  梁海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