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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法执字第41号

黑龙江对外经济学院与苏凤菊、韩相连、苏庆军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黑龙江对外经济学院,苏凤菊,韩相连,苏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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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向法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对外经济学院。被执行人苏凤菊,女,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韩相连,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苏庆军,男,汉族,个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对外经济学院与被执行人苏凤菊、韩相连、苏庆军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长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