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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25-1号

陈继春与陈志军、任斯启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25-1号原告陈继春。被告陈志军。被告任斯启。被告左昭荣。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双溪镇金诚采石厂(以下简称金诚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尹涛,该单位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继春诉被告陈志军、任斯启、左昭荣、金诚采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继春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志军、任斯启、左昭荣、金诚采石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继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志军、任斯启、左昭荣、金诚采石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屠慧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