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刘海峰。被告赵波。
原告刘海峰与被告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峰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欠原告书款26484元。双方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款,现双方约定时间已经到期,被告失踪并且拒绝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书款26484元。被告赵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原告提交《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燕郊龙门书店刘海峰新华字典单包43箱价款共计26484元贰‘万’陆仟肆佰捌元整于2013年11月8号至2014年1月30号之前还6484欠款人:赵波2013年11.8日三河市新集镇行仁庄村身份证××”。被告赵波未到庭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欠条》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欠条》内容,证明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在欠款数额上,虽然《欠条》中的大写欠款数字“万”字写成了错字,加了立人旁,并且在“捌”和“元”字之间漏掉“十四”两个字,但结合《欠条》中的阿拉伯数字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书款26484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赵波欠原告刘海峰新华字典款26484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新华字典款人民币264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峰新华字典款人民币26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赵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