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初字第33号原告韦某某,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宁津县。本院在审理以上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保全事由已经解除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在庆云县交警大队的2万元钱的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在庆云县交警大队2万元钱的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