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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33号

韦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5-07-11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初字第33号原告韦某某,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宁津县。本院在审理以上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保全事由已经解除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在庆云县交警大队的2万元钱的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在庆云县交警大队2万元钱的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