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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21号

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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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档子岭村。法定代表人XX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县盛鑫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西峡县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号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四棵树乡龙脖地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内,致使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天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威负事故全责。该车由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拖往南召县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7500元,维修费为751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该维修公司进行查看拍照,但未将定损结果通知原告。该车于2014年3月20日由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第110号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车损为75180元。该车于2013年9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9月18日,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4.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原审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全责。对此造成公路方的财产损失,应由雇主原告承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损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造成的路政损失,属交强险范围,原告已经赔偿,该损失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车损为75180元,施救费7500元,路政赔偿款5400元,共计88080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及路政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8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应以上诉人的定损价格为准。2、一审认定施救费过高。3、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西峡县盛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将定损结果提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2、诉讼费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3、根据法律规定,施救费属于必要支出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双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损和施救费原审认定是否正确?2、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日,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张威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豫R×××××号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四棵树乡龙脖地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边沟内,致使路政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42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损和施救费原审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有物价管理部门出具的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认���被上诉人车损为75180元,施救费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上诉人认为车损和施救费金额过高,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审认定车损和施救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同 箫 搜索“”